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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依法辞职,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发布时间:2009-07-29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总工会
[问题]某公司管理人员张某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条款。其中约定:“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每提前一年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现已履行了2年,因此,他想提前解除合同将要支付违约金9万元。张某对他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把握不定,向“96351”询问有关规定。 [分析说明]根据《劳动法》等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除有关劳动法规对劳动者违约可以设定违约金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有关对劳动者违约行为违约金的设定,应为无效条款。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不履行劳动合同时依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从理论上而言,违约金的性质有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之分,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违约金从形式上分,还可以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根据目前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为约定违约金,没有法定违约金。从现实生活中来看,有人将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加以理解并应用,表现在:第一,一些用人单位通过约定高额的违约金限制劳动者的合理流动;第二,要求依法辞职的劳动者承担不论何种内容的违约金并要求其全额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那么,上述理解和做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我们先来看《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条款,实际上是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只要履行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手续,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它不以得到用人单位的同意为条件和前提。《劳动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建立劳动者能合理流动及促进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合理配置的新型劳动制度需要的考虑。可见,劳动者如果依照该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完全可以的,也是合法的。假如在肯定劳动者有合法行使辞职权的同时,又要全面追究其因合法辞职的“违约”责任,这将造成同一行为既合法又违约的矛盾,在实践中将导致依法辞职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区别而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的后果,并且将为一些用人单位通过设定高额违约金而达到阻止劳动者正常流动的目的找到所谓的“依据”。
      我们认为,正是基于这种分析和考虑,《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即是说,从范围而言,除了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任何擅自对劳动者违约行为设定的违约金均是违法的,是无效的。这里须说明的是,这里第(一)项中的“服务期”,我们认为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它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定的待遇,如出资招用、出资培训等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者需提供服务的年限。同时,第16条还规定,“违约金额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这是从违约金的量的角度而作出的规定,以限制不合理、不平等而设定违约金。

      综上所述,在劳动者依法辞职的时候,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要根据设定的违约金是否合法而作具体分析。合法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否则,设定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