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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其个人档案应依法处理

发布时间:2009-07-29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总工会

[案情] 某公司职工杨某于200212月经公司同意离开公司打算另谋工作,后双方在2003528日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劳动合同解除后,到今年6月底,公司尚未根据杨某意愿,将其个人档案转移至所在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杨某与公司协商不成,遂向“96351”投诉,要求帮助解决档案转移问题。

   [分析说明] 近来,由职工提出辞职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一些用人单位一方面在内心不同意或不愿意的情况下违心办理了解除手续,另一方面却又不及时办理档案转移,个别甚至故意扣押档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例。

  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是不应该的,也是有背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在199269日就发出了《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规定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用、调动、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它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其中第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第19条第(三)项还规定,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此后,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处理劳动争议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和《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以及浙江省原劳动厅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劳动关系解除后以及劳动者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职工档案的转移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们宁波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了更明确的规定。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10日内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发还《劳动手册》等证件,并将其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新的用人单位。《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而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相关单位,使劳动者不能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及影响其就业的,用人单位除需负责劳动者享有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外,还应根据档案的延误转递月份赔偿劳动者的有关损失,具体赔偿额度按档案每延误转递一个月赔偿一个月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依次累计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造成劳动者其他损失的,劳动者还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