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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双方应如何约定试用期?

发布时间:2009-07-29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总工会
案例]某公司职工流动性较大。为保持用工稳定,该公司采用先签订试用期合同6个月,6个月后再签定正式劳动合同的做法。目前该公司有300多人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问题:该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分析说明]该公司有较强的劳动合同意识,依法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值得肯定的。同时,我们认为其做法上还有不够规范的地方,需要今后加以改进。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在试用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规定试用期的最长期限。我国劳动法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要约定试用期作了选择性的规定。《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有的用人单位故意滥用试用期,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规定试用期半年,或者合同期限为6个月,而试用期为3个月等,同时,通过规定在试用期中与转正后工资的差距,达到减少企业成本的目的。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3条、《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1条、《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14条均作出了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1条规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并且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不满10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0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3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从法律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的宗旨来看,试用期必须是在双方有相互考察的必要时才可以约定。因此试用期只能“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工种的劳动者。”(见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1条)。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的,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但“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见劳部发[1996]354号第4条)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1条第2款则规定:“已在本单位工作6个月以上的劳动者,不再实行试用期。”

  案例中,某公司采用先签订试用期合同、6个月后再签定正式劳动合同的做法,是不规范的。规范的做法应当是,在与劳动者确定录用关系后15日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不超过规定期限的试用期,试用期是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的。某公司的做法实际上是先后签订了两个独立的劳动合同,开始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也是一个独立的劳动合同,但在性质上已不再是“试用期”了,因为“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见《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14条)